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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发布:焦作师专学生工作部(处) 发布时间:2021-10-25 动态浏览次数:172

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校学文〔202014


第一章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我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形成良好的学风和校风,培养社会主义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根据《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学20055号)和《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校政文201748),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我校正式学籍的普通专科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在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条纪律处分一经做出,一般不予撤销。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应当撤销者除外。学生对学校给予的纪律处分如有异议,可根据《焦作师专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条本办法中给予××××以上处分,均含该处分级别。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七条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行为的学期内处理结束。

第八条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纪情节及后果较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三)对他人造成伤害,及时挽回损失且得到受害人谅解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而违纪的;

(五)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积极协助学校查清问题,及有其它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违纪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二)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或者有意掩盖错误事实,包庇其他违纪行为,造成调查困难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和有关管理人员等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四)同时犯两种以上错误的;

(五)在校期间曾受过纪律处分或者处分期间再次违纪的;

(六)挑起、煽动、纠集群殴或者组织、策划、指挥群体性违纪的;

(七)勾结校外人员来校滋事的。

第十条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12个月期限。在处分期内,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取消参加各种奖励性评比和专升本推荐资格,不得担任学生干部,已经担任的应按照有关程序免职。

第十一条处分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三章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三条学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警告或罚款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不守纪律,不听劝阻,用语言侮辱他人,或者用其它方式侵犯他人,引起事端或者激化矛盾造成打架,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煽动、策划、纠集打架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殴打他人者:未致伤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伤、持械、勾结校外人员殴打校内人员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作伪证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欺骗调查人员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提供凶器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群殴者:参与的,给予记过处分;动手打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者,在接受相应纪律处分的同时,须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以任何形式组织、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参与吸毒或为吸毒提供条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贩毒或为贩毒提供条件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偷盗、骗取、冒领和侵占等非法占有公共和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协助作案、窝藏、销赃、转移赃物账款的,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抢夺、敲诈勒索、抢劫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收听、收看封建迷信、邪教、淫秽制品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制作、传播、出租出售封建迷信、邪教、淫秽制品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损坏公私财物者,给予下列处分,并视损坏程度进行经济赔偿:

(一)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校园建筑物、设置物等公用设施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故意损坏图书、教学仪器或设备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故意损坏校园广播、电视、电话、网络等通讯线路或设备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五)违反实验、实习操作规程,给学校造成较大财产损失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学生宿舍管理制度中关于作息、行为规范、设施设备管理、环境与卫生管理、安全保卫等规定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违章用电、用火、使用危险品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引起火警、火灾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并赔偿损失;

(三)未经批准留宿非本宿舍人员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在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内留宿,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未经批准,私自在校外租房居住,经劝阻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行为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学生未经学校批准或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缺席累计(按实际上课学时计算,实习、实训、运动会等教育教学活动按一天6学时计算,节假日除外):

(一)达到12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达到24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达到36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达到48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达到6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在原处分未解除的期限内,再次违纪的,累计计算进行处分。

第二十三条考试中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考试开始以后,未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笔记本、讲义、复习资料、教学大纲、纸条等物品或未经允许携带的计算器、电子词典等辅助工具放到指定地点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开始答题或者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第二十四条考试中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屡次违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的;

(二)在考场或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三)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四)未经允许,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五)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六)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或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

(七)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打骂老师、考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考生的。

第二十五条考试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夹带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传递或者利用介质传递、接受传递与考试有关的内容的;

(三)在考试过程中,窃取或者直接拿取他人试卷、答题卡、答卷、草稿纸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五)未经允许,将试卷带出考场修改或者交卷后强行再拿回试卷修改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等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考试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二)由他人代替考试的;

(三)代替他人考试的;

(四)与他人预谋,共同策划、实施作弊行为的;

(五)组织作弊的;

(六)偷盗试卷的;

(七)第二次作弊的。

第二十七条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在互联网络上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制造和故意输入传播互联网病毒、危害互联网安全并造成后果的;

(二)未经允许,进入校园网内部信息系统或使用其资源的;

(三)未经允许,对校园网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未经允许,对校园网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五)盗用他人网络地址或账号,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谣言或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扰乱校园内公共场所秩序或生活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学校或学院组织的集会、活动等秩序的;

(三)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取奖(助)学金、困难补助金或国家助学贷款的;

(四)乱涂乱画、乱泼乱倒,破坏学校环境卫生的;

(五)转借学生证或其他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伪造证明和涂改证件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酗酒或者酒后滋事的;

(八)阻碍、抵制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调戏、侮辱、造谣、恐吓、诽谤、漫骂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学习、工作、生活的。

第三十条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者,给予记过处分;组织、胁迫、欺骗、诱使他人参与非法传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大学生行为准则,有损大学生形象,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弄虚作假、伪造各种证明、证件、成绩,私刻仿造公章、仿造教师签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实施和程序

第三十四条学生处是学生违纪处分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违纪学生处分的审核、呈报、行文、备案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除违反考试纪律的处分外,对学生作出警告、严重警告及记过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研究决定,报学生处审核、备案;

因违反考试纪律对学生作出处分,应由教务处认定违纪行为,由学生处会同教务处等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对学生作出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由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学校各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进行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学院或学生处,由学生所在学院或学生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情节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负责调查;触犯国家法律的,由保卫处协助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

第三十九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要书面告知其经调查所认定的违纪事实、拟给处分、处分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学生(或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做好记录。拟处分学生(或代理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记录人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条学校对受处分学生出具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由学生处起草、编号、加盖学校公章后下发,并连同调查的原始材料存入文书档案和受处分学生个人档案。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同时报河南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处分决定书在处分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送达。处分决定书原则上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止,即视为送达。处分决定书送达时,要由在场的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四十二条对学生的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后续工作中与受处分学生权益直接相关的内容,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并将学生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口所在地。

第四十四条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当在处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一周)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

第四十五条对学生的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十六条对未给予纪律处分的一般违纪现象或者因表现良好免于处分的学生,学院根据情况向学生提出警示或者严重警示。

对受到纪律处分(不含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学生所在学院应当做好跟踪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91日起施行。原《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校学文〔201828号)同时废止。学校其他规章中涉及学生违纪处理的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未列入的违纪行为,又必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可参照本办法相近条款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初中起点五年制学生、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和联办本科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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